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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8 20:55:31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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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体会- 华体会体育- 华体会体育官网干货|如何避免短视频侵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随着直播带货行业的迅猛发展,带货视频的可版权性越来越引发行业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实践中,带货视频种类繁多、表达内容多元、拍摄方式多样,有的视频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还因其创作特点兼具文化价值。本案明确了带货视频作为作品保护的认定标准,将具备脚本设计、场景选取、运镜剪辑等制作过程,具有个性化表达的内容认定为作品。与此同时,本案结合技术和产业发展的特点,秉持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的价值取向,对带货视频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新予以保护。

  原告杨某诉称,其为无臂残障人士,系甲平台网红、带货主播,其在甲平台上已经发布数百个原创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覃某作为乙平台的注册用户,未经原告允许,在被告A公司运营的乙平台上,擅自修改并发布原告发布于甲平台上的短视频并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封禁涉案账号;判令被告覃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被告A公司辩称,其作为平台,已经封禁了涉案账号,涉案内容由用户上传,平台已经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

  短视频创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创意构思相对简单、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对于新形式视频的可版权性标准,应结合其本身特点、所处的社会环境和行业情况等背景综合予以考察。基于鼓励短视频创作和促进公众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繁荣的价值取向,对于短视频独创性高度的要求不宜苛求,只要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表达和选取,即可认定其具备独创性。本案中,根据杨某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及制作过程来看,虽为带货视频,但并非固定拍摄角度、缺乏运镜剪辑的简单播报式带货,而是围绕相关主题进行了脚本设计,进行了一定的场景选取、运镜和剪辑,在此过程中对表达内容的编排、选取体现了视频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故涉案视频具备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

  当前,一些短视频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在明知使用音乐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忽视授权问题,抱着“用了再说”的心态,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时配乐使用,导致一首歌曲动辄被侵权几十万次甚至更多的结果。本案就是短视频平台音乐侵权乱象的典型代表。最终,法院判决短视频平台不仅要对其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还要对平台用户使用该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导致歌曲传播范围扩大的后果负责,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音乐版权、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用户通过该平台录制短视频时可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最终,该短视频平台上有37.7万个作品使用了该歌曲,多名用户翻唱该歌曲并录制、上传了短视频,这些短视频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恶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所有侵权短视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

  短视频平台向法院提交了翻唱涉案歌曲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相关短视频确系网络用户上传。但是,考虑到短视频平台存在在曲库中提供涉案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且这些短视频又可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进而扩大涉案歌曲的传播范围,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翻唱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A公司系涉案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动画短片时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B公司是某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存在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上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网络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据此,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2万元。

  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且用户对于上传的侵权视频可获得打赏收益,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直接侵权。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考量其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涉案软件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被告应当预见到网络用户为增强娱乐性、互动性,大概率会选择知名度较高或较为经典的影视剧片段上传,而对于此类作品片段,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此外,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A公司享有《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 电子书2B》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 31个文件,上传至被告所属运营的 App“少儿趣配音”上,其用户可以使用该些内容进行配音并制作短视频,由被告审核后上传到涉案App上供不特定用户观看,视频内容包括用户朗读涉案电子书内容的语音及涉案电子书中的图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5万元、合理支出 1 万元。

  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卡通形象并搭配其自主品牌小熊瑞恩形象为主要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在每一段视频结尾都有被告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展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自有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小熊瑞恩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具有明显作用。同时,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涉及“奥特曼”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33个奥特曼形象,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

  原告A公司是国内音乐版权授权与音乐版权定制服务公司,2019年3月19日,经日本.唱片公司合法授权取得音乐《Walking On the Sidewalk》独家录音制作者权以及维权权利。被告B公司与C公司是国内知名短视频制作品牌“papitube”的经营管理者,即MCN机构。2019年1月8日,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音乐作为背景音乐制作名为“20180804期2018最强国产手机大测评”的商业广告推广短视频,并将该视频上传至某自媒体账号传播。原告认为二被告已侵害涉案音乐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作者署非真名的,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该署名与作者之间存在真实对应关系的,可以推定其为作者。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Lullatone”是来自美日的夫妻二人组的组合名称,Lullattone是Shawn James Seymour夫妇的“个人音乐计划”,故法院对于“Lullatone组合”为涉案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Shawn James Seymour为作曲者和表演者。基于Shawn James Seymour为表演者的身份,其当然知晓录音制作者的身份。结合Shawn James Seymour为Lullatone公司CEO及其展示了音序器中的音轨文件的事实,可以确认Lullatone公司为录音制作者。依照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文件,原告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经授权获得文字作品《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018年11月3日涉案作品发表于某平台。被告B公司是另一平台账户“美眉说娱乐”(简称涉案账户)的持有人。2018年11月9日,涉案账户未经原告授权发布名为《曾红极一时的蓝洁瑛暴毙家中无人知,一生写尽生命无常、世态炎凉》的短视频,时长1分11秒。经比对,涉案短视频字幕与涉案作品的329字基本一致。

  1. 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收案量增长潜力大。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增幅明显,2019年至2021年收案量分别为540件、729件、1284件。特别是2021年以来,长短视频之争日渐激烈,相关案件数也有较大增长。此外,据统计,仅12426版权监测中心监测的涉短视频侵权通知发送量已有上千万,说明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基数总量较大,相关纠纷具有进入诉讼的潜在可能性,从而导致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数量进一步增长。

  2. 涉诉主体范围广泛,以长短视频平台为主。从起诉主体看,原始权利人起诉的有682件,包括网络文章作者、短视频博主、短视频拍摄主体等;通过许可协议等获得权利的继受权利主体起诉的有2130件,包括从制片者处获得授权的长视频平台、通过平台用户协议获得短视频著作权的短视频平台、从词曲作者处获得授权的音乐唱片公司等。从被诉主体看,起诉短视频平台的有899件,起诉网络用户(包括短视频平台用户及公众号运营主体等其他网络用户)的有1449件,以短视频平台和平台用户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有83件,起诉其他网络主体的有381件。总体看,起诉主体和被诉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长短视频平台的案件为1680件,占比59.4%。

  一方面,短视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且易被反复搬运,导致短视频侵权主体过于分散和隐蔽,权利人难以确定直接侵权人。另一方面,短视频的传播多发生于短视频平台,短视频侵权行为亦多发生于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平台运营主体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责任。因此,对于短视频平台内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更倾向于将短视频平台作为起诉对象,且往往针对同一短视频平台内不同用户上传的侵权短视频向短视频平台提起批量诉讼,主张短视频平台对侵权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如何区分短视频作品及短视频制品存在争议。短视频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连续画面,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著作权法根据是否具有独创性将连续画面区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并提供不同保护,需要对短视频的客体属性进行具体认定。短视频内容丰富、类型广泛,既有专业机构通过脚本撰写、专业运镜、镜头剪辑等制作的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短视频,亦有普通网络用户对已有事物进行单一角度拍摄形成的单纯录制类短视频,如截取直播带货画面形成的短视频、录制社会突发事件形成的短视频等。前者构成作品已基本达成共识,后者属于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仍有待个案认定。

  第二,在将短视频认定为其他视听作品的前提下,如何查明短视频的权利归属存在困难。依据新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适用“当事人约定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制作者”的规则。这一权属认定规则适用存在困难:其一,约定优先规则中“当事人”的范围不明确;其二,短视频制作者的内涵及外延不清晰。根据创作模式,短视频可分为用户生产内容(UGC)、专业生产内容(PGC)、专业用户生产内容(PUGC)等,不同类型短视频的参与创作主体具有很大差异,哪些主体有权就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哪些主体属于短视频的制作者,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一,通知—删除规则适用受到挑战。一方面,技术的进步增强了短视频平台的监管能力,短视频平台主动识别、处理侵权行为具有技术上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面对短视频平台内持续、反复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认为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制止侵权行为的效率低下、效果不佳,传统的避风港规则受到挑战。目前,已有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要求短视频平台在删除平台内已有侵权内容的基础上,对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过滤和拦截,实质上让短视频平台负担起主动发现侵权行为的责任。与传统避风港规则下由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相比,此种模式能够获得更优的的知识产权保护效果,但其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仍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完善。

  第二,短视频平台的新业态和新模式对其注意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在混业经营的新模式下,短视频平台既为短视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也以各种方式广泛参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例如,短视频平台通过制作短视频模板、建立音乐曲库等方式,为短视频创作提供素材;与MCN机构开展广泛的合作,直接或间接对短视频用户及其内容创作发生影响;通过算法推荐、付费推荐等方式,深度影响短视频的传播活动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等等。短视频平台对短视频内容的控制力和影响力逐步增强,其注意义务亦应予以相应增加。

  短视频创作取材广泛、方式灵活,加之短视频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在短视频领域著作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现象更为突出。一方面是物的所有权与物品上所载作品的著作权之间的冲突。例如,使用自行购买的正版玩具拍摄短视频并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涉及玩具所有者对物权的行使以及玩具上所承载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冲突问题。另一方面是著作权与他人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冲突。例如,在公共场合拍摄短视频会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肖像,而要求短视频创作者事先征得许可又缺乏可行性。应当如何对不同权利进行协调和保护,考验司法智慧。

  1. 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我们认为,短视频符合视听作品的一般形式要件,短视频是否构成视听作品,关键在于独创性方面的判断。短视频是否具备独创性与视频长短无关,只要有“一点火花”,与现有表达相比存在可识别的差异,就可以认定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此外,我院在判决中还特别指出,创作性既是事实判断亦是价值判断,司法审判应持审慎积极的态度,妥善运用创作性裁量标准,以利于新兴产业发展壮大。

  2.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短视频发表账号的用户为制作者。短视频时长较短、体量有限,因而很多短视频作品上都不会标注创作主体信息,法院难以通过短视频的表征信息查明权利人。短视频制作者多通过自有账号发布短视频,一般而言,最早发布短视频的账号主体即为权利人。在杨某诉陈某某、某公司案中,我院依据登录账号及账号头像等信息,确定原告即为涉案短视频发布账号的用户,并结合原告出具的创作说明,综合认定其为涉案短视频的制作者。

  3. 短视频作品上的浮水印并不当然具有著作权署名的效力。短视频标注浮水印已成为行业通行做法,较为常见的是短视频发布于短视频平台时会标注发布者水印,自短视频平台下载的短视频会加载平台水印等。可见,短视频上标注的水印可能指向创作者,也可能指向传播者等非创作主体,因而不能一盖认定为署名,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认定。我院在某短视频案中,对短视频上可能出现的各类水印信息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和认定,“@黑脸V”的水印指向的是短视频的创作者,“@抖音”的水印指向的是短视频的传播者,而用户ID号由于是平台随机分配而非用户自行选择的名称信息,不具有署名的效力,因而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

  1.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拍摄短视频构成侵权。在某短视频案中,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形象为主要角色,设置一定的场景、情节,拍摄多段情景故事短视频并上传至互联网视频平台,供公众观看或下载。我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奥特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此外,对于未经许可将他人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使用他人的文字作品作为短视频的字幕等,均是典型的使用他人作品拍摄短视频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

  1. 依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可以认定短视频平台明知的主观状态。某短视频案中,涉案短视频系用户上传于被告视频平台中,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短视频,故我院认定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另一短视频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预警函和侵权通知,但被告平台仍出现同一账号变更名称后反复上传侵权短视频的行为,我院认定被告未采取能够有效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应当就侵权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 短视频平台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时,对于平台上的侵权内容属于应知,构成帮助侵权。在配音秀案中,被告运营的软件向用户提供“配音秀”服务,用户可以使用软件内的影视剧片段进行配音并生成新的配音视频。我院认定被告结合配音秀主题,分享用户上传的配音视频为主要商业模式,且配音视频基本上均为影视剧片段,其客观上存在诱导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故意,故应当将此种商业模式作为被告存在应知过错的重要考量因素,合理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3. 以明显商业目的将他人短视频用于商业广告或推广的,应当酌情增加赔偿数额。在另一短视频案中,被告分别使用原告的动画长片《三国演义》的30秒、5秒、4秒片段制作3段短视频广告,用以宣传其三国题材的网络游戏。虽然被告使用的总时长不足一分钟,但我院综合考量被告的使用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高于一般切条类短视频的赔偿标准。在杨某诉陈某某、某公司案中,原告在短视频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并拍摄短视频进行商品推广。被告设立高仿账号,搬运原告带货短视频并销售同类商品。我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行为性质及销量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涉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高发,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影响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应当成为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治理重点。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负有化解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职责。但司法是在侵权发生后对权利人的事后救济手段,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应重在预防,需要司法及行政机关、集体管理组织、长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创作者等有关主体共同参与,形成系统性解决路径,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动短视频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首先,短视频是新兴行业,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具有新颖性和复杂性,审理规则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规则的树立,为妥善化解纠纷、规范短视频行业发展提供指引,也为相关法律规则的修订和完善提供依据。其次,应当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治理。建立针对短视频领域的“行政—司法—行业”协同机制,共建良性的知识产权保护生态。一方面,依托我院与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联合创建的“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鼓励短视频创作者对短视频权属、授权情况进行数字备案,解决短视频署名不清晰、权属难认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北京市长短视频公司、大型互联网公司聚集的优势,倡导平台共治共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流转过程中扮演连结双方、促成交易的角色,对于构建著作权授权交易市场具有重要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探索网络著作权交易新路径,促进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更有力地激发创作者的创作动力,减少著作权争议的发生。一是与短视频平台、MCN机构广泛开展合作,以向短视频平台事先集中授权代替向短视频创作者事后分散维权。二是充分利用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进而增加作品利用效能和权利人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