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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黄某办理了某美容店的洗护美容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黄某看到店面某美肤液具有“祛斑”功效的广告宣传。因想要祛除脸部的斑,黄某多次向美容店购买该美肤液。其后,在使用涉案产品过程中,黄某一直存在脸部红肿的情况,黄某与美容店经营者廖某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就如何使用美肤液、如何应对黄某脸部红肿痒的情况保持沟通。然而,廖某不但不建议黄某停止使用美肤液,反而还强调这都属于正常现象并建议黄某继续使用,并称如果私自去看医生用了别的药造成后果与其无关。因面部红肿痒问题未得到改善,黄某停止使用该美肤液,并至医院治疗。后黄某将该美肤液拿至医院进行斑贴试验,最终检验结果为阳性。黄某遂将美容店、廖某告上法院,要求美容店、廖某退还购买美肤液的货款、赔偿三倍货款、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573.35元。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售卖产品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接触性皮炎,美肤液进行斑贴试验,结果显示阳性反应的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使用产品后面部不良反应的照片以及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反映使用产品的记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因使用涉案产品产生不良反应后就医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售卖的涉案产品与原告面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在售卖产品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我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具有祛斑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而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化妆品功效并没有载明祛斑功效的情况下,仍向原告推销并在店铺广告及经营者朋友圈中宣传产品具有祛斑功效,并在广告中注明涉案产品为国妆特字认证。且原告在使用美肤液过程中,一直就面部不适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在回复时仍坚称面部不适是正常现象。被告以在原告购买和使用该产品时已如实告知会产生的情况,原告亦明确知晓为由否认欺诈行为。江南区法院认为,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即便产品合格,并在原告购买后和使用涉案产品时被告告知会产生红肿蜕皮等“排毒”的情况,亦不能据此否定此前的欺诈事实。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际向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因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使用涉案产品,因此能够认定被告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因店家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的健康与财产都受到损害,故需要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货款的赔偿。